(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