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