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