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积极发展以社区、乡村为依托的民办幼儿教育。引导民办幼儿教育进行优化组合,扩大规模,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逐步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三、采取措施。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划拨一定经费用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给予扶持。
(八)民办学校应纳入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各类民办学校的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土地使用指标,专门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对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以有偿方式供地。要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学校在征用土地、报建项目、环境保护及水、电、暖供应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政策。
(九)税务部门要积极帮助民办学校了解、掌握、用好、用足、用活国家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及时了解、解决民办学校遇到的税收问题,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的信贷品种和金融服务项目,拓宽民办学校的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可以开展以学费收入权质押等多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灵活开办贷款业务,加大对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可申请国家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
(十一)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引进的各类人才,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业务培训、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社会保障体系,民办学校教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费的,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依法办学,保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十二)民办学校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办学校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校标、校徽专用权,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到民办学校进行检查评比,不得以检查、评估、验收等名义,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