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