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制定阶段,应在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