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准细化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应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细化后的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大体相当。裁量权量化标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细化处罚种类和区分不同档次的处罚幅度;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区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四类情节,并相应将其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个裁量处罚层次。对每个层次的违法行为,应尽可能根据情节以列举方式列出其具体行为表现。
法律条文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规定明确,不需要细化的,制定《基准细化标准》时可以原本收录。
第七条 对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事故伤亡人数、安全经费投入数量等能够直接予以量化的情节,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对于难以用数字直接衡量的情节,则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各种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对本质上相同之情况应相同之处理,不得实行歧视。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行政机关先前对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本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但有合法、正当理由需要改变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变更行政处罚先例。
法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应依据《基准细化标准》对罚款幅度予以细化。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处以罚款外,还应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