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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则应依据《基准细化标准》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予以细化,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当的法律条文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不得选择性适用,而应当予以并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进行选择性适用:情节较轻的,不予并处;情节较重的,应当并处。

  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应当采取不予处罚的方式。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减轻其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只是为违法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或者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二)该违法行为具有普遍性的;

  (三)因过失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四)实施该违法行为在损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同时,又有利于其他公共利益实现的;

  (五)配合执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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