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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三)照转照发上级机关文件或简单重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文件。
  (四)其他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具体行政公文。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与现行的政策规定相衔接,应当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规范事项属于我局法定职权范围。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
  (四)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各处室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处室负责人签发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并同时提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起草背景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起草过程中遇到的分歧及处理方法;
  (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风险分析。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审查同意的,由政策法规处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审查不同意的,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返回起草处室进行修改。
  第九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参加,政策法规处负责汇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背景、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
  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核稿后,报请局长签发,并按照公文程序印制。
  局长办公会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进行修改,修改后由局办公室核稿,报请局长签发,并按照公文程序印制。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并按照法制办规定的内容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beian@bjfzb.gov.cn。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求我局补交相关材料或提出有关审查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提供材料或进行改正,由政策法规处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核后,于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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