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上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