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市长签发《问责调查通知》,市监察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用地行为;
(三)法院、检察、公安、纪检部门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土地违法违规的证据、事实及人民法院针对专门问题提出的司法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务督查部门、监察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可以启动问责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调查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问责调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调查报告》决定免于问责的,应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决定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追究责任方式,市人民政府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到行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但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