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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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