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