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对民办学校发布的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了钱财的,具有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对民办学校具有恶意终止办学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
3、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规定筹设期内达不到办学条件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二)行政法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要求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但没有产生社会影响,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2、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要求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了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3、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虚假,有较大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4、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蓄意造假,违法所得巨大,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具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具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具有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