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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一)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和标准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对其处以罚款有一定幅度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一般按平均金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额罚款数与最低额罚款数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规定的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一般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确定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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