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一年内实施3次(含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或不相似;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或不相似;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对需要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