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市、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指导、考核和管理;
(三)负责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四)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负责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五)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六)参与省内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总结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八)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负责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三)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五)承担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不少于8人,其中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少于5人(防护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二)有垂直度测量仪、平面度测量仪、回弹仪、测距仪、钢筋定位仪、风速仪、转速仪、钳形电表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
(三)有组织管理、岗位责任、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密、廉政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