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