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