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监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企业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业主与监理企业应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的签订应使用示范文本。合同中必须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应成立一个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企业可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依据现行有关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其他人员,组成专业搭配合理、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进展不同阶段监理需要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同时应当符合以下对现场监理人员数量配置的最低要求:
(一)一项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在保证满足工程监理需要的情况下,设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以上(其中专职安全监理员或兼职安全监理员必须有1名)。当现场设专职安全监理员的数量多于2人时,应成立安全监理小组,由总监理工程师指定安全监理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监理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施工现场日常安全监理工作。
(二)单项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的最低要求(道路、桥梁、构筑物用造价折算成面积参照下表执行)
建筑面积小于10000㎡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3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2名;建筑面积10000㎡-50000㎡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4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3名;建筑面积在50000㎡以上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5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4名。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监理工作。
(四)监理人员的数量和专业配备可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作相应的调整,从而满足不同阶段监理工作的需要,但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及专职安全监理员原则上不得变动。监理人员调整和变动需到备案机关登记。
(五)项目监理机构成立后十五日内,由监理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监理企业必须将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及监理人员资格证原件留存备案机关统一登记管理。监理企业必须将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文件、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旁站监理方案等书面文件提供备案机关。监理企业所承担的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携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移交手续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工程监理备案注销手续,否则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安全监理员的证件不予退回,不得承担新的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理。由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或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监理责任造成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记不良行为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