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不得以降低收费作为承揽业务的手段,严格执行国家监理取费优惠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理从业人员从事监理工作应获得相应资格,并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项目监理机构中分为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应由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由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两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同时监理的项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单个监理委托合同超过3万平方米的除外),同时其所已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必须设总监代表。为了使总监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于同时担任两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的,总监不得再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
第十九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有关证件,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任职。
第二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等处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理从业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要求接受继续再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遵守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提倡监理人员合理流动。监理企业不得设置障碍。原则上,从业人员应在所监理工程完工后方可流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