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日常行为的监督管理采取巡查的办法进行,从现场监理手段、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工作制度、履行投标承诺和质量、安全监理责任以及监理的工程实物质量、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对监理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时一旦发现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对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5次和省、市大检查不合格被通报的企业,将被限制其进入市场3个月。
1、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互相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或参加招投标;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方面受到行文批评的;
3、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4、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5、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超过三项在建工程项目的;
6、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7、擅自变更项目总监;
8、未按有关规定对进场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进行验收;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9、工程实物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且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10、检查发现项目总监不在岗;
11、监理人员未按规定权限进行签字的;
12、监理规划未获批准而开展监理工作的;监理规划没有针对性或者内容不完整的;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而未编制的;
13、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验收总监不参加;
14、未对施工企业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而同意施工的;
15、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实施监理的;
16、检查发现监理人员不在岗的;
17、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