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不含代收代付费用。结算代收代付费用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应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税务师事务所代收代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同税务师事务所统一结算,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所应当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份数向委托方提交报告书,其中文本不另收费用,需提供外文本的,另按市场价格加收译文费。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所服务收费,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以外币结算的,应根据结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汇率折算计收。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程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