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