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接到容留未成年人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活动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收费标准收缴。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烟酒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被侵害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所在学校、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教育权、探视权等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减交或者免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审判方式,设立少年刑事法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陪审员,应当优先邀请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等有关组织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指派的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办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办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组织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