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职工方未提请调解或者提请协调处理的,地方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组织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共同进行。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在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履行职责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工会组织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报请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一)拒绝或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所提供的资料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待遇等方式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待遇;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并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其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