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使用电子银行办理会计业务的,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原则设定操作权限。
第三章 职责履行与保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会计监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财务收支,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本单位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并请求处理。对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单位负责人不予及时处理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会计行业协会投诉。
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不得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财政、监察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改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自律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履职、不做假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