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高法发[2009]8号 2009年8月18日)
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切实落实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深化完善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审理程序的纠纷化解功能,同时加强审判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创新和简化诉讼程序,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简易案件速裁、普通程序简便审、立案调解、巡回审判、预约开庭、假日法庭等诉讼机制,构建诉讼内纠纷快速平和解决机制,使纠纷以便捷、经济、和谐的方式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将诉讼调解贯穿于民商事诉讼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贯彻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的全过程,形成承办法官、庭领导、院领导注重调解、参与调解的格局,充分利用一切调解机会,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以较少的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