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探索刑事自诉、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不断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中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建立完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并建立调解员名册。
第六条 设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的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落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为设置在本院、本庭内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要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包括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同)对其纠纷先行调解。
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八条 民商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先行立案调解。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立案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