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对于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第十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十一条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和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和解民事纠纷的,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受理或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