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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告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第十七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若干意见》有关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提交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按照《若干意见》2324条的规定,对申请确认的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作适当减免。各级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若干意见》30条的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若干意见》及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积极推进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纠纷等纠纷多发领域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断扩大诉调衔接工作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工作性质、特点及优势的认识和了解,引导群众尽可能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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