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提出或以藏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藏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藏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或外地驻州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境内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采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藏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件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州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范术语,准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