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