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