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四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