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