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三十四条 集镇、村庄、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自建的道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建设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白天在距离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或者施工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二)因施工作业需中断、占用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于中断、占用道路5日前向社会公告;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于施工作业完毕后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设置盲道及盲道设施。设置盲道应当避开障碍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盲道设施。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有效路面边缘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米的范围内通行。路面通行宽度不足时,机动车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或者行人。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喇叭;
(三)不得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的物品;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应当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不得强行转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行人优先通行;
(二)依次按顺序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先行;没有会车条件的路段,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让先进入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库)或者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