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后,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社区居委会、原房屋管理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共同组建物业服务站(所),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站(所)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机构。其人员配备、经费来源、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自助式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对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二)对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部位、相关场地、卫生保洁、绿化设施等进行管护;
(三)维护本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小区内原有的自行车棚、门卫用房等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统一纳入自助式物业管理范围。
第四十三条 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或自助式物业管理。不具备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国有房产管理单位对该区域的物业实行简单式物业服务管理。
棚户(沉陷)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或组团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小区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他管理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参照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服务进社区的行政部门,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KH*2D]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
(四)违反规划在室内挖建地下室;
(五)违反房屋租赁、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租赁使用房屋;
(六)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侵占通道、绿地,毁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