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