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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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