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四条 根据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适用范围,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区 (县)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淄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四)辖区内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县)所属单位及其辖区内团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实施
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与其聘用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与其聘用工作人员,军队聘用单位与聘用文职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