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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淄有关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调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第十条 协调调解员在调解人事争议时,应当保持中立。凡涉及自己亲属的人事争议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回避,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另行安排人员调解。

  第十一条 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全面准确掌握发生争议的矛盾焦点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在调解纠纷时,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处理的,协调调解员应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调解处理人事争议时,应认真听取和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可以以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多种形式研究解决办法,有关情况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具有群体性的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研究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协调调解员处理本部门、单位内有关人事争议,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在15天内办结。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在计算申请仲裁时限和仲裁受理时限时,应将本单位调处的时间扣除。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调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的,协调调解员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后,调解活动终结。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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