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由协调调解员以调解终结书形式,说明相关情况,经签名、盖章后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终调解不成的,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原人事关系(或利害关系)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协调调解员不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提出:
(一)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二)当事人就解决人事争议提出的对己方不利的意见;
(三)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案卷材料,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归档,有效保管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协调调解员处理人事争议的情况,应于每年6月、12月底书面报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调解协议书
说明:基本格式 (按照调解协议书写作顺序,内容依次如下)
1、下划线下边空一行,分行分别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主体情况。
2、列完争议主体后,下边分行简列案由及主持调解有关情况。
3、列明达成的调解协议。
另起一行,应特别写明: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内容”
4、接下来空三行后署名。
首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是单位的要盖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