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设相应的训练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的救援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 生命线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产权单位、管理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做好应急抢险抢修准备。
第十四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单位应当组建地震应急医疗抢救队伍,配置野外医疗抢救设备,建立应急救援用药用血、医疗器械储备与调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与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并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设置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负责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和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员和灾情速报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技术系统、通信保障系统、基础信息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和保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配置卫星定位与通信、自备电源与照明、信息采集与实时传输、便携式电子办公等设备和越野交通、野外生活等装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生命线工程设施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与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