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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应急与救援办法


  (十一)环境保护、安监、石化、冶金、建材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预防和处置地震可能引发的爆炸、有毒有害物质及辐射泄露事件;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震地质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次生灾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十三)水利、黄河河务、煤炭等部门和单位严密监视和预防水库垮坝、黄河决堤、煤矿塌陷等地震次生灾害的发生,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十四)地震部门加强地震监测和震情、灾情速报,提出地震趋势判定意见,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现场宏观考察、地震灾害损失调查与评估工作;

  (十五)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提出紧急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呼吁社会团体、公众提供援助,接受并安排紧急援助;

  (十六)地震、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好抗震救灾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平息地震谣传、误传事件,安定民心,稳定社会;

  (十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

  地震灾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关于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部署和安排。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和统一部署,迅速组织实施抗震救灾行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组织民众疏散,开展自救互救,维护社会秩序。

  广场、公园、绿地、学校等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接纳灾民避难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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