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研究决定结束震后应急期,并向社会公告: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
(三)根据震情趋势判定结果,没有再次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可能;
(四)地震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下列单位、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抢救人员或者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信息,对地震预警或者应急救援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物资、设备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与救援任务,或者有意拖延应急与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震情和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震情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