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的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简化贷款和抵押物手续,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应通过银行账户间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商务厅及省公安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牵头监管部门每月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报告。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市、县、自治县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南银监局及市、县、自治县派出机构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当地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外国及港澳台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及办理外商投资许可证;当地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