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