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