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